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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

    时间:2021-10-20   访问量:1882
     

    一、案例分析: 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A、 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B、 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故略。 
    二、案例分析: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甲、乙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2、分析提要。 
    公司乙的还盘已是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甲发盘的实质条件,应视为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是新要约。而原要约(即公司甲发盘)因此而失效,导致本合同不成立。这是本案合同不成立的焦点,也是分析本合同不成立的关键。 
    3、理由: 本案合同不成立,是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承诺必须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凡涉及“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实质性修改,增加或限制,即为新要约。而本案公司乙还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对公司甲发盘(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的实质条件的拒绝,导致承诺与要约不一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且我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函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因本案公司甲发盘时有“请电复”,这一点也是合同不成立要注意之处。实践中,对外贸易的要约与承诺应规定有限期限,且不要使用伸缩余地较大的词语,如“立即”、“尽快”、“合理时间内”等等,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三、案例分析: 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我国某公司不承担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的责任。 
    2、分析提要: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此批棉布货物的所有权及其物货风险皆转移于进口商所有和承担,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处理的关键。 
    1、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① 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② 过失划分原则。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而本案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担,而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某公司不承担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 
    * 1 * 
    四、案例分析: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双找我方索赔。 问: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五、案例分析: 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六、案例分析: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最后,有关部门对北京某公司进行了处理,责令其将进口的“垃圾”就地销毁。此案带来了惨痛的经济损失和教训。 
    七、案例分析: 我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向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发出要约: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3日后,美方回函:愿购买要约项下货物,价格降低到每公吨250美元。我方未予答复。5日后由于国际市场松香价格上涨,美方来电要求按原要约执行合同。我方回电,将价格调整到每公吨350美元,美方经再三考虑,终于同意我方要求,以每公吨350美元成交。 问:本案应按原要约还是按反要约执行合同?为什么?答: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 
    八、案例分析: 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r、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 (续后面) * 2 * 
    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 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九、案例分析: 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 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十、案例分析: 中国x进出口公司与外国y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y公司向x公司提供8000只计算器,价格条件为cif广州。y公司依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抵广州。经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计算器进行品质检验,证明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x公司遂与y公司达成索赔协议,要求y公司在2个月期限内将质量合格的计算器发运给中国x公司。但y公司交来的货物仍不符合合同规定。中国x公司经再三考虑,要求y公司提交替代物,y公司表示同意。 
    问:x公司是否具有要求y公司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为什么? 
    答:中国x公司具有要求y公司实行履行合同的补救方法的权利。 
    本案中,y公司所提交的计算器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已严重损害了x公司所期待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迟履行合理期限内仍未准确履行合同义务,显然属于根本违反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中国x公司享有救济权利有:一是卖方实际履行;二是减少价金;三是解除合同;四是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中国x公司选择实际履行的补救方法是可行的、合法的重要方式,也是x公司享有的补救权利之一。 
    十一、案例分析: 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a公司向b公司卖断此批产品。合同规定: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外套麻包。香港b公司如期通过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的包装条款为:商品均以三夹板箱盛放,每箱净重10公斤,两箱一捆。对于合同与信用证关于包装的不同规定,a公司保证安全收汇,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条款办理,只装箱打捆,没有外套麻包。“锦江”轮将该批货物5000捆运抵香港。a公司持全套单据交中国银行上海银行办理收汇,该行对单据审核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信用证付款期限为提单签发后60天,不做押汇,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全套单据寄交开证行,开证行也未提出任何不同意见。但货物运出之后的第一天起,b公司数次来函,称包装不符要求,重新打包的费用和仓储费应由a公司负担,并进而表示了退货主张。a公司认为在信用证条件下应凭信用证来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又通知开证行“单据不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其成交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相符合,处理本案争执的关键是依合同还是依据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支付原则,卖方上海a公司依据信用证行事是合法、合理的,应给予支持。因为在给付时,开证行和受益人只依据信用证行事,而不看重合同的规定,而对买方香港b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为本案处理是依据信用而不依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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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案例分析: 1985年4月3日,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下称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下称香港公司)在香港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由香港公司向原告提供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如数将货款汇至香港公司帐户。 1985年5月31日,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n.v欧洲――海外班轮公司(下称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正面记载:线材809件,螺纹纲1119捆。背面载明:适用《海牙规则》及《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及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吨不超过500美元。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达中国厦门港卸货。发现短卸43捆钢材,对此船长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经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出具的商检证书也确认: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 请分析,原告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是合理的。 因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而收货方(原告)收到货物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且有承运人在“货物溢短单”和“货物残损单”签字确认,由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商检证书予以证明之,本案短缺43捆系发货前漏装所造成的,这种漏装在装船过程中承运人是可以发现的。但是,承运人签发的是清洁提单,为此,被告应承担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的一切责任。 
    十三、 案例分析: 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国外出口坯布300包,并投保了水渍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舱内淡水管道有滴漏,致使其中的30包浸有水渍。问:保险公司是否对此损失予以赔偿?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予以赔偿。 (2)理由:保险公司可以适用保险人营业地国家的法律。该案中,卖方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而该案中的30包浸有水渍是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船舱内淡水管有滴漏而造成的,显然该水渍损失不在水渍险承保的范围之内。所以,保险公司对此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四 案例分析 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货舱起火并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往货舱是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新港修理,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此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由于灌水灭火受的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火烧坏;(4)拖船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问:上述各项损失中,哪些是共同海损?哪些是单独海损? 
    答:属于共同海损的有(2)(4)(5),属于单独海损的有(1)(3)。 
    十五、 案例分析: 1996年,加拿大安大略省以本省境内销售的可回收不可重复利用的易拉罐啤酒包装不利于环保为理由,决定对境内这种罐装啤酒征收捐税,事实上市场销售的罐装啤酒几乎都是德国a厂生产的,本地啤酒都是瓶装。另外本地的罐装饮料、罐头不属于征税范围。a厂认为安省此举违背了wto货物贸易原则和规则(德、加均为世贸组织成员),安省认为其采取的与标准有关的措施属于gatt第20条一般例外范围,不受gatt约束,双方发生争议。 
    问:1.双方争议应由哪些wto货物贸易规则调整? 2.请运用相关规则反驳安省的主张,并说明其措施是否合适? 
    3.a厂如果认为其利益受损害,它应采取何种救济措施? 
    答:1.双方争议应由以下贸易规则调整:a.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b.《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 
    2.安省采用的措施不合适 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例外范围,其中规定了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即一国政府只有为了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而采取措施,但前提是对其国内的本国生产者与外国生产者以同等待遇,也就是对后者以国民待遇,但是现在安省只对德国a厂罐装啤酒征收捐税,而对本地罐装饮料不征收捐税,其行为已属歧视地实施产品标准,违反了wto的相关规定。 
    3.a厂可以在加拿大起诉安省的征税行为,a厂还可向其本国报告,请求政府通过wto机制的《谅解协议》的规定解决双方纠纷。 
    十六、案例分析: 中国甲公司与乙国某公司签订了一技术引进合同,由乙国公司抽中国甲公司转让某项技术,合同期限5年。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中国公司制造产品的原料应向乙国公司购买。其产品不得反销乙国市场,中国公司不得改进该引进的技术。合同期满后中国公司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 问:该合同是否存在问题? 
    答:该合同存在以下问题:根据我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对限制性商业条款作了专门规定。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例:1.限制受方向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材料、零件或设备,本案中乙限制中国公司制造产品原料应向乙公司购买违反了以上规定。2.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本案中乙方限制中国公司不得改进所引进的技术违反了以上规定。3.禁止受让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本案中乙公司不准中国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该技术违反上述规定。